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秉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请乘车人艾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事故现场,随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少处罚。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朱某撞伤后,被公安机关带去询问时,请乘车人艾某将被害人朱某送医院抢救,被害人朱某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李某支付了被害人朱某20000元损失,被害人朱某死亡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再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朱某近亲属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请乘车人艾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事故现场,随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少处罚。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朱某撞伤后,被公安机关带去询问时,请乘车人艾某将被害人朱某送医院抢救,被害人朱某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李某支付了被害人朱某20000元损失,被害人朱某死亡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再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朱某近亲属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金富
审判员:殷荣华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陈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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