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2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桃线安陆市烟店镇万桥村4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左拐弯侯某2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某2年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侯某2年符合头部及胸部损伤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桃线安陆市烟店镇万桥村4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左拐弯侯某2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某2年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侯某2年符合头部及胸部损伤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郭某、侯某1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现该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其调查评估结论为“建议对被调查人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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