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刘某1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甘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小涛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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