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东方家园B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0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府城碧涢路府东街涵洞东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吐拉麦提•阿某骑行的正三轮电动车(载麦某提江•努尔麦某提)追尾相撞,造成吐拉麦提•阿某受伤、麦某提江•努尔麦某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后于当日4时30分许主动到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麦某提江•努尔麦某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吐拉麦提•阿某车祸所致颅脑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麦某提江•努尔麦某提亲属及被害人吐拉麦提•阿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麦某提江•努尔麦某提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赔偿被害人吐拉麦提•阿某经济损失21435元,被害人麦某提江•努尔麦某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受害人吐拉麦提•阿某的陈述。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现该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其调查评估结论为“建议对被调查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小涛
审判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吕文先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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