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仇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秉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仇某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城关镇下北隅村往郧西县城关镇天河坪村方向行驶,行至樱花谷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吕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人仇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仇某赔偿了被害人吕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仇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死者吕某近亲属的各项损失29万元,取得了死者吕某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请人报警,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愿与被害人吕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吕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辩称其犯罪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死者吕某近亲属的损失29万元,取得了死者吕某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请人报警,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愿与被害人吕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吕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辩称其犯罪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死者吕某近亲属的损失29万元,取得了死者吕某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金富
书记员:陈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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