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曹某某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2月25日被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黄石往大冶方向行驶,在途径本市颐阳路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撞向右侧停放在路边的鄂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左侧,致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客车内乘客冯某乙(女,殁年45岁)、胡某(男,殁年54岁)、吴某乙(女,殁年62岁)死亡及被害人段某、孙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吴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曹某某垫付被害人冯某乙亲属经济损失313050元;被害人胡某亲属经济损失322000元;被害人吴某乙亲属经济损失250916.20元;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6205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乙、胡某亲属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吴某甲、冯某甲、郭某、董某、黄某、汪某的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H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刑)鉴(法)字(2013)103号、104号、105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黄公交认字(2013)第42020232013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石市劳教管理委员会黄劳教决字(2006)第15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静
审判员:郭景亭
审判员:王菊生
书记员:汪泽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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