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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吕某
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刘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当行至黄石大道桃园村中国邮政银行门前路段时,为了避让行人先后将被害人余某、景某、周某撞倒,又与停放在对向车道张某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余某左下肢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景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15mg/100ml。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余某、景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汪某、葛某、瞿某的证言;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刑)鉴(法)字(2014)008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0050号、(2014)毒鉴x0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053号、10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5724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吕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吕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审判长:孙静
审判员:吕浩荣
审判员:童清明

书记员:项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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