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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林某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凯波,技工学校文化。系被害人周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艳。系被害人周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飞,个体工商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钰婷(曾用名汪玉婷)。
法定代理人王艳飞,系汪钰婷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爽。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勤高,无固定职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经营地址:湖北省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
负责人张小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凯波、王艳艳、王艳飞、汪钰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鄂天门刑初字第00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凯波、王艳艳各项经济损失336274.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飞各项经济损失49897.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钰婷各项经济损失14337.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勤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凯波、王艳艳各项经济损失91618.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飞各项经济损失22362.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钰婷各项经济损失3299.30元。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林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某撤回上诉。
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刑初字第00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某撤回上诉。
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刑初字第00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少华
审判员:张双
审判员:杨艳荣

书记员:刘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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