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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玉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侯玉某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玉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侯玉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车,搭乘陈仲英、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等人由潜江市浩口镇向江汉油田广华方向行驶。车辆行至江汉油田广高路天大工业城限高杆处时,站在车厢内的陈仲英头部与限高杆相撞,致陈仲英受伤。胡某驾车经过见此情况,即停车并拨打120救护电话。之后,胡某等人随120救护车将陈仲英送往江汉油田总医院救治,侯玉某驾车离开。2013年11月11日,彭某就此交通事故向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2013年11月16日,陈仲英经江汉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仲英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公交认字(2013)A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玉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1日,侯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彭某、胡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龚某、侯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侯玉某归案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公交认字第(2013)第A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侯玉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江)公(刑)检(法尸)字(2013)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仲英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证人侯某的证言及侯大美户籍证明、河南省永城市太丘乡杜庄村民委员会、齐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侯玉某生于1948年11月;6、侯玉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侯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载货汽车,违反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侯玉某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但当被害人被他人从事故现场送往医院抢救后,其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不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而是驾车离开,直至一个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侯玉某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依法应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侯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侯玉某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2、其不具有逃逸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侯玉某提出其不具有逃逸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人彭某、胡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侯玉某的供述,可以证实侯玉某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查看情况,但当被害人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后,其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在得知被害人伤情严重,且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投案的情况下,侯玉某不仅未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出逃至河南省,直至一个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此,侯玉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载货汽车载客,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侯玉某为逃避法律责任,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侯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了侯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侯玉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载货汽车载客,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侯玉某为逃避法律责任,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侯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了侯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侯玉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秀斌
审判员:张双
审判员:杨艳荣

书记员:刘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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