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邹某甲
公诉机关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持有效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鄂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丈夫李某甲、公公李某丙、小叔李某丁及女儿从姚畈村回丁桥村,沿大某某三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栗子垅路段(33KM+950M处)超车时与前方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无牌号“豪悦”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乙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经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某某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甲在得知其丈夫李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邹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某某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甲在得知其丈夫李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邹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毛光荣
书记员:柯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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