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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马某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西湖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214号。
负责人朱波,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红,个体工商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勇,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红,个体工商户。
上列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2014年4月11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丰物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曲坊湾16号。
负责人蔡丽春,该公司经理。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红、张志勇、张艳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红、张志勇、张艳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丰物流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持B2证驾驶鄂A×××××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许行至天门市马湾镇兴侨大道宋木生家门前地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乙撞伤,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5日,马某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马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176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马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被害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领条、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张某甲、毛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3)第D1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1948年5月26日,户籍所在地为天门市马湾镇榨屋村九组,但其生前自1998年起一直生活、居住在天门市马湾镇华侨街,收入来源为其子女给付的生活费,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红、张志勇、张艳红是张某乙的子女。鄂A×××××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人马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联丰物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辆于2013年7月3日在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天门市马湾派出所及天门市马湾镇榨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马某的驾驶证、汽车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证实马某的主体资格;3、鉴定结论通知书、天门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4、张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天门市马湾镇榨屋村民委员会、天门市马湾派出所和天门市马湾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某乙生前居住在天门市马湾镇华侨街,收入来源为其子女支付的生活费;5、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街道照片,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乙生前居住在天门市马湾镇华侨街,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6、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张某乙的医疗费为3637.61元;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该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5000元;8、住宿费收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住宿费3150元;9、保单二份,证实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0、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2600元、丧葬费17589.5元、住院费3637.61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150元、护理费129.45元、误工费1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320.75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红、张志勇、张艳红与被告人马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在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承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马某自愿另行补偿张志红、张志勇、张艳红经济损失50000元(先前已支付17600元,余款32400元已交由天门市人民法院保管)。张志红、张志勇、张艳红对马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补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判处。马某的过错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马某、联丰物流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故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提出应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0%的免赔额15970.8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补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判处。马某的过错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马某、联丰物流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故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提出应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0%的免赔额15970.8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秀斌
审判员:张双
审判员:杨艳荣

书记员:刘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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