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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视力残疾人。
诉讼代理人荣同山,天门市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男,系被害人蔡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二,男,系被害人蔡某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三,男,系被害人蔡某某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四,男,系被害人蔡某某之三子。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提出的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郭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郭某某,询问上诉人黄某某,听取了黄某某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郭某某交通肇事致蔡某某受伤住院救治无效死亡,造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经济损失44197.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黄某某并未雇请郭某某开摩托车,是郭某某强行驾驶摩托车载其才导致此次事故,黄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某此次前往潜江市**镇**村办事前,已告知郭某某出发时间。案发当日,郭某某依约前来,欲驾驶黄某某摩托车载黄出发,虽遭黄某某妻子阻拦,但黄某某还是坐上摩托车一同前往潜江市**镇**村。黄某某虽为盲人,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坐上摩托车由郭某某搭载前往的行为,即系雇请郭某某代为驾驶摩托车的意思表示,与郭某某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且郭某某肇事前,黄某某仍乘坐在该摩托车上。郭某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黄某某应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丧葬费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丧葬费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由处分权确定,于法有据。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因犯罪行为给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郭某某的交通肇事系其在雇佣过程中重大过失所致,雇主黄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曾志军
审判员 王秀斌
审判员 刘先兵

书记员: 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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