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吕爱新(湖北天门中心法律服务所)
刘某
彭某某
天门市公路管理局
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门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长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某、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刘某某未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某、彭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汉刑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门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某、彭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门市公路管理局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爱新、上诉人天门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张某某、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载刘某海(未戴头盔)沿天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945M处时,撞在道路上的土石堆上,致刘某海摔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积极施救,将刘某海送往医院抢救,刘某海于2009年6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海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土石堆放人和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海亲属9800元。
原判同时认定,被害人刘某海生前属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73年6月19日,系彭某某之子、张某某之夫、刘某之父。彭某某出生于1932年12月18日,属农业户口,育有成年子女6人;刘某出生于1994年9月2日,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刘某海在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7元;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4800.2元;被害人亲属因此事故用去打印、复印费198元。该起交通肇事发生路段属仙桃市投资建设工程。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属事业单位法人,受天门市交通局委托,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海、刘某、张某某、彭某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天门市公路管理局未及时清除路障,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3、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刘某海、未知名土石堆放人和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在交通事故中各自所应负的责任。4、住院病历、医疗收费收据,证实刘某海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5、交通费和打印、复印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海亲属因此事故而支付的相关费用。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刘某海生前系个体工商户。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天门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主管部门和道路建设养护单位,没有及时对道路及其设施进行检查,对道路上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土石堆未采取治理、改进措施,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海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且是因颅脑重型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刘某海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刘某某和天门市公路管理局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除交通费2680元没有具体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1000元外,其他诉讼请求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某、彭某某的经济损失178651.98元(先前赔付的9800元已扣减);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门市公路管理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某、彭某某的经济损失4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某、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上诉人天门市公路管理局上诉提出:1、天门市公路管理局的管理是行政行为,不具有清障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天门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天门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张某某、彭某某、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天门市公路管理局提出其管理是行政行为,不具有清障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八条 第四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天门市交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收费公路条例》的规定委托天门市公路管理局行使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与强制措施。因此,天门市公路管理局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天门市交通局的委托对天仙公路具有管理职责。(2)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对天仙公路具有管理职责,但未能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对公路上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土石堆未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管理上存在过错,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天门市公路管理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天门市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张某某、彭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对天仙公路负有管理职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道路管理瑕疵,未能确保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未知名土石堆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公路上堆放土石,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权利人可待土石堆放人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害人刘某海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天门市公路管理局提出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天门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害人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在行使公路管理职责过程中,未能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对公路上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土石堆未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张某某、彭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某、张某某、彭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天门市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张某某、彭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对天仙公路负有管理职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道路管理瑕疵,未能确保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未知名土石堆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公路上堆放土石,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权利人可待土石堆放人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害人刘某海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天门市公路管理局提出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天门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害人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天门市公路管理局在行使公路管理职责过程中,未能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对公路上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土石堆未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张某某、彭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某、张某某、彭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天门市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刘先兵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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