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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TMZ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志勇,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也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TMZ公司(以下简称TMZ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TMZ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勇,被上诉人范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范某某于2010年8月2日20时许,无证驾驶鄂RF52**正三轮摩托车,在213国道天门市某办事处湾坝地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将同向骑自行车前行的汪某某撞伤致死,造成肖某某经济损失131674.79元,以及2009年8月24日其与上诉人TMZ公司为该正三轮摩托车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肖某某共生育有三子,长子汪某一、次子汪某二、三子汪某某。该事实有经二审质证的由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判决认定肖某某共生育有二子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某无驾驶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处理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范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TMZ公司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TMZ公司提出对汪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中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受害人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TMZ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曾志军
审判员 丁拥军
审判员 刘先兵

书记员: 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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