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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营运司机,住黑龙江省。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财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加格达奇区光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晨光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章某(男,69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侯某财拔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系生前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财犯罪后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财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财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加格达奇区光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晨光街路口时,与由光辉路西向东直行的被害人章某(男,69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侯某财拔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章某系生前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加格达奇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某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侯某财与被害人章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人侯某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章某家属人民币230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侯某财予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有肇事车辆;2.书证有接报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加格达奇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3.被告人侯某财的供述与辩解;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5.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财交通肇事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荃

书记员:邵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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