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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人民检察院、黄某某、天门市方舟视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周义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天门市方舟视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刘明娥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16日被逮捕,6月24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已刑满释放。
委托代理人周义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门市方舟视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园丁小区。
法定代表人贾晓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娥,女。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锦蓬,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明娥,女。系肖锦蓬之母。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娥、肖锦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门市方舟视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金娥经济损失125913.65元、赔偿肖锦蓬经济损失1960元;驳回张金娥、肖锦蓬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黄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金娥、天门市方舟视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汉刑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门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17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黄某某、方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黄某某系方舟公司员工,于2007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方舟公司工作。2009年1月4日19时许,方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晓舫指派黄某某驾驶琼B08661金杯面包车送客人到天门市南环路后将车停到公司。黄某某送客后,驾驶该车沿天门市东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刘家坡地段,为避让车辆左打方向驶入左车道与何家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撞到左车道路边的树上后继续向前驶入人行道,将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张金娥撞倒,并将肖锦蓬停放在门前的鄂R07331本田摩托车、毛巾架撞倒推至路边后停止。致何家辟、张金娥受伤,三车受损。何家辟因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车辆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以军、李炜、刘天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金娥、肖锦蓬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分析意见,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张金娥受伤后,于2009年1月4日至2月14日,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6232.95元。其伤情经鉴定:张金娥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坐耻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第1、2、3骶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其骨盆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肖锦蓬受损的摩托车、广告牌、毛巾架等物品,经鉴定,其经济损失共计1960元。2009年2月13日,黄某某、方舟公司分别赔偿了张金娥经济损失12000元和23000元。被害人何家辟死亡后,其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金娥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了张金娥的基本情况。2、方舟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了该公司的基本情况。3、证人贾晓舫的证言,证明黄某某是方舟公司员工;琼B08661金杯面包车是方舟公司2008年1月购买的一辆旧车,未年审,没有买保险,亦未办过户手续;事发前其安排黄某某送客回家,并嘱咐黄某某送客后将车归位。4、证人陈忠、陈龙的证言,证明贾晓舫要求黄某某送客人后把车停到公司。5、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和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张金娥住院治疗及所用医疗费的情况。6、鉴定费、打印、复印费条据,证明张金娥用去鉴定费500元,打印、复印费55元。7、天门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证明材料,证明张金娥系个体工商户。8、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明张金娥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需后期治疗费17700元。9、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肖锦蓬的摩托车及广告牌、毛巾架所受损失为1960元。10、被害人张金娥的陈述,证明黄某某与方舟公司事发后已共同支付其医疗费35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张金娥应受偿医疗费46232.95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624元,残疾赔偿金52612元,鉴定费500元,打印、复印费55元,后续治疗费17700元,共计经济损失126703.95元。肖锦蓬应受偿的财物损失包括摩托车、广告牌、毛巾架共计1960元。
原判认为,黄某某系方舟公司员工,其按照方舟公司的指派送客人到南环路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但黄某某将客人送达目的地后驾车从事个人事务而至交通事故发生,该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张金娥、肖锦蓬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黄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属方舟公司所有,且该车辆无牌无证,存在安全隐患,而方舟公司指派黄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张金娥、肖锦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金娥、肖锦蓬要求方舟公司与黄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张金娥、肖锦蓬提出的无证据支持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黄某某赔偿张金娥经济损失126703.95元(履行时扣除已给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91703.95元)、赔偿肖锦蓬经济损失1960元,天门市方舟视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金娥、肖锦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将客人送到目的地后驾车从事个人事务没有证据证实;2、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方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方舟公司上诉提出:黄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非职务行为,其与黄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致他人财物毁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某系方舟公司员工,受公司安排驾驶车辆,故其驾驶车辆出车、返回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原判认定黄某某驾驶车辆从事个人事务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某驾驶车辆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组织即方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黄某某上诉要求判令方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方舟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17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天门市方舟视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金娥经济损失126703.95元(执行时扣减已赔偿的35000元)、赔偿肖锦蓬经济损失196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张金娥、肖锦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致他人财物毁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某系方舟公司员工,受公司安排驾驶车辆,故其驾驶车辆出车、返回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原判认定黄某某驾驶车辆从事个人事务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某驾驶车辆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组织即方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黄某某上诉要求判令方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方舟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17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天门市方舟视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金娥经济损失126703.95元(执行时扣减已赔偿的35000元)、赔偿肖锦蓬经济损失196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张金娥、肖锦蓬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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