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黄飞(湖北潜江中心法律服务所)
王培荣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
代表人别卫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飞,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文,男。系被害人陈娟梅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萍,女。系被害人陈娟梅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家文、李萍的法定代理人李传喜,男。系李家文、李萍之父,被害人陈娟梅之夫,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理兵,男。系被害人陈娟梅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绪?,女。系被害人陈娟梅之母。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艮志,女。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培荣,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培荣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文、李萍、李传喜、陈理兵、夏绪?、郭艮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培荣未提出上诉,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潜江支公司)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培荣驾驶其所有的鄂N91432三轮摩托车载陈娟梅、李传喜、郭艮志、张绍英、朱月贵由潜江市渔洋镇驶往总口管理区,当该车行至247省道32KM+320M路段时,王培荣疏忽大意,将所驾三轮摩托车驶出路面,撞到路边树上,致陈娟梅被甩出车外,摔在路边的水沟。陈娟梅因头部受伤,致颅脑机能障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37岁)。郭艮志、李传喜、张绍英均在鄂N91432三轮摩托车上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艮志身体有四处损伤程度构成X级伤残。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培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培荣在案发现场向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艮志、李传喜的陈述,证人张绍英、朱月贵的证言,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2009)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刑技(2009)法鉴字第0717号法医鉴定书,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09)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培荣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王培荣所有的鄂N91432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3月1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潜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
被害人陈娟梅死亡前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文、李萍、李传喜、陈理兵、夏绪?均系农村居民。李家文、李萍在被害人陈娟梅死亡时,均系未成年人,在此前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人有李传喜及被害人陈娟梅。陈理兵、夏绪?在被害人陈娟梅死亡时年龄分别为61岁、62岁,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在此前,对其有扶养义务的子女有陈娟梅、陈义龙。李家文、李萍、李传喜、陈理兵、夏绪?因被害人陈娟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78261.63元。其中,被害人陈娟梅的死亡赔偿金93120元(4656元×20年)、丧葬费9798.50元(19597元÷12月×6个月)、李家文的生活费1978.71元(3653元÷12个月×13个月÷2人)、李萍的生活费5783.92元(3653元÷12个月×38个月÷2人)、陈理兵的生活费34703.5元(3653元×19年÷2人)、夏绪?的生活费32877元(3653元×18年÷2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传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8278.45元。其中,医疗费4511.95元、误工费1349.75元(10948元÷365天×45天)、护理费1349.75元(10948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45天)、交通费3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艮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荆州医院、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55天,误工180天,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11468.19元。其中,医疗费89806.88元、误工费5399.01元(1094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649.70元(10948元÷365天×55天)、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55天)、交通费682元、残疾赔偿金12105.6元(4656元×20年×13%)、法医鉴定费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培荣赔偿被害人陈娟梅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潜江支公司领取5000元,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艮志的亲属,用于抢救郭艮志。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王培荣为鄂N91432三轮摩托车向潜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详细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文、李萍、李传喜、陈理兵、夏绪?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监利县黄歇口镇水府村民委员会证明共同证实,上述5人均系农村居民。陈理兵、夏绪?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在其女儿陈娟梅死亡前,对其有扶养义务的子女有陈义龙及被害人陈娟梅;3、潜江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传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4511.95元;4、交通费票据40张证实,李传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和办理被害人陈娟梅丧葬事宜中用去交通费392元;5、潜江市中心医院、江汉油田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荆州医院的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7张及潜江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艮志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89806.88元;6、交通费票据48张证实,郭艮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用去交通费682元;7、李传喜所写领条及郭艮志亲属所写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培荣赔偿被害人陈娟梅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在潜江支公司领5000元,垫付给郭艮志的亲属,用于抢救郭艮志。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培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载人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培荣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王培荣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陈娟梅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培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文、李萍、李传喜、陈理兵、夏绪?、郭艮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王培荣为其所有的鄂N91432号三轮摩托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潜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被害人陈娟梅在鄂N91432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之前系车上乘客,但事故发生时陈娟梅被甩出车外后,摔在路边的水沟,其因头部受伤,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故陈娟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是保险车辆下的被害人,潜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传喜、郭艮志在鄂N91432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均在该车上,系车上人员,并非车辆下的被害人,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潜江支公司对李传喜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8278.45元以及附郭艮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11468.19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潜江支公司对其垫付给郭艮志的抢救费用5000元,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李家文、李萍、李传喜、陈理兵、夏绪?因被害人陈娟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实际遭受经济损失为178261.63元,因上述5人只提出要求赔偿177806.5元的诉讼请求,对其未主张的455.13元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对确认的李传喜的经济损失8278.45元和郭艮志的经济损失111468.19元予以支持,对二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培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潜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文、李萍、李传喜、陈理兵、夏绪?因被害人陈娟梅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人王培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文、李萍、李传喜、陈理兵、夏绪?因被害人陈娟梅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67806.5元(含已赔偿的10000元)。四、被告人王培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传喜因其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8278.45元。五、被告人王培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艮志经济损失111468.19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传喜、郭艮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潜江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陈娟梅本身是本案肇事车辆上的人员,其因所乘车辆自身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头部受伤而死亡,这是一个连续性的经过,而非不同时间段的两个情形,原判认定陈娟梅是“保险车辆下的被害人”错误,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一致规定,陈娟梅不属本案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受害人,上诉人不应对陈娟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亦提出了相同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潜江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文、李萍、李传喜、陈理兵、夏绪?及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艮志及原审被告人王培荣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潜江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陈娟梅是“保险车辆下的被害人”错误,陈娟梅不属本案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受害人,潜江支公司不应对陈娟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娟梅在鄂N91432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是该车上的乘坐人员,但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个永久的身份,而是一个临时性的身份,受到特定的时空限制,也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而发生转变;当陈娟梅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陈被甩出车外后摔在路边水沟致头部受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此时,陈娟梅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肇事机动车辆外的第三者,且其死亡后果与本案肇事车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肇事车辆下的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据此,原审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文、李萍、李传喜、陈理兵、夏绪?因被害人陈娟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由保险人潜江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对李家文、李萍、李传喜、陈理兵、夏绪?因陈娟梅死亡而应当受偿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传喜、郭艮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应当受偿的经济损失确定由原审被告人王培荣赔偿,该处理亦正确、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秀斌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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