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施云,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云,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赵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农业户口。其父谢某,母亲李某甲为京山县三阳镇农业户口,多年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社区居住,从事叉车零售。李某丙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并于2015年9月入读高明河江童乐幼儿园。被害人李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三阳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51.73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向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预赔被害人损失款23000元。
被告人蒋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鄂H×××××号“黑豹”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所有,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元,且约定了15%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成员详细信息复印件及被害人李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京山县三阳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京山县三阳镇岔河集村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保单;河江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河江同乐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房屋协议;医疗费票据;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擦大队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按照广东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李某丙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李某丙虽为湖北省京山县农业户口,但其出生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其父母多年在高明区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精神,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按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73元;2、丧葬费21608.50元;3、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16980(24852/年×20年);3、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523800.2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等因素,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人蒋某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丙的监护人谢某、李某甲按3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151.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甲的其余经济损失413648.50元,被告人蒋某按事故责任应承担的70%部分,即款289553.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按保险条款,未投保附加险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如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增加免赔率15%)赔偿85000元后,余下部分204553.95元由被告人蒋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甲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95151.73元(交强险、商业险之和)。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甲经济损失204553.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新平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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