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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吉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安陆市司法局作出的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如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秋婷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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