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梁静杰(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静杰,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梁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2时4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R27665(豫R×××××挂)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226KM+700M处,因喝水致视线离开前方,未能及时发现同车道何相先驾驶的鄂S×××××中型厢式货车而撞上其尾部,造成何相先当场死亡(男,殁年45岁)。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审判长:邓红
审判员:郑谦兵
审判员:邹志明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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