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贾某
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龙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2时30分许,张某驾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14K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停在高速公路车道上,车上人员郭广飞等人下次查看时,被告人贾某驾驶陕E×××××(陕E×××××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撞上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豫R×××××货车前移撞断路侧护栏后侧翻于路基护坡,造成郭广飞当场死亡、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牟某、赵某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的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审判长:范和平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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