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田某
江波(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又名田俊峰,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违法行为于2014年1月10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罪于同年1月24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波,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珺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已报废雪铁龙汽车(套牌鄂J×××××号)在京山县石龙镇龙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寨河桥路段时,将被害人彭某驾驶的鄂H×××××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被害人彭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田某向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田某辩称,案发当晚其没有喝酒。经查,被告人田某在2014年1月10日、1月24日、1月27日均向侦查机关供述,案发当晚其饮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证人曾某甲、徐某、曾某乙证实的主要情节与被告人田某供述一致,因此对被告人田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能赔偿被害人彭某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四)项、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田某辩称,案发当晚其没有喝酒。经查,被告人田某在2014年1月10日、1月24日、1月27日均向侦查机关供述,案发当晚其饮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证人曾某甲、徐某、曾某乙证实的主要情节与被告人田某供述一致,因此对被告人田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能赔偿被害人彭某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四)项、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审判长:邓红
审判员:郑谦兵
审判员:邹志明
书记员:王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