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1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1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系被害人陈某某1儿子。
以上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案发前租住荆门市掇刀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清平镇)。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系被告人姜波之父。
指定辩护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波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6)鄂0804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08刑终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及诉讼代理人宋峰翔、被告人姜波及指定辩护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姜波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1到被告人姜波租住处找其要轿车钥匙,姜波认为陈某某1要加害于他,两人发生争执后,姜波从房间内拿出菜刀砍向陈某某1头部、面部、颈部等部位,陈某某1大喊救命,附近群众赶来后姜波逃跑,并随后逃至荆门市掇刀区五一路8号油脂厂家属区院内,要求院内居民帮其报警,民警到达报警地点后,姜波主动向民警投案。被害人陈某某1被送至荆门市石化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花去抢救费3273元。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某1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项部、头面部致颈髓横断及急性大失血,最终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波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的诊断,发生危害行为之前有精神异常表现,发生危害行为当时杀人动机模糊不清,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白庙派出所接110指令前往掇刀区月亮湖南路牌坊新村248号处理持刀伤人案,被害人陈某某1被人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凶手逃离现场。同日15时48分许,白庙派出所再次接110指令“五一路8号油脂食品厂家属区院内,有一名男子跑到其院内称杀人了”。民警赶至现场将牌坊新村持刀伤人案犯罪嫌疑人姜波抓获。姜波对其杀害陈某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
2、荆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掇刀区五一路8号油脂食品厂家属区院内群众匿名报警称一男子跑到该院内自称杀人了。
3、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16日,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掇刀区月亮湖南路往平安巷的斜坡处一辆黑色轿车(车头朝东)右后侧轮胎旁提取到一把沾有疑似血迹,刀身印有“十八子”字样的菜刀,该车车头往东约2米处提取到印有“XA”字样的蓝色右脚拖鞋;提取了姜波在五一路8号油脂食品厂家属区院内要求报警时所穿的T恤和裤子;提取了姜波的口腔拭子、右脚脚背疑似血迹擦拭棉签、双手手指擦拭棉签各一份。
4、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通过吗啡检测试剂(免疫层析法)、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氯胺酮(KET)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方法检测,姜波的尿液均呈阴性。
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15时35分许,其与退休同事在掇刀区五一路油脂食品厂家属区院内打牌,一名30多岁、外地口音、身高约1.6米、赤脚、上衣带血迹的短发男子冲进该院内,声称自己在牌坊新村杀了人,请求其帮助报警。其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前来将该男子带走。
6、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15时许,其在楼下巷子里见一女子骑着船车进入到牌坊新村某房屋,那房屋里有一个男子。几分钟后,从那间房屋里传出那名女子的呼救声。其走上前看见那名女子躺在门口的地上,那名男子正拿着刀朝那名女子头部砍,其大声劝阻后该男子提着刀沿着巷子下坡处往月亮湖南路逃窜,并将刀扔在了左拐下坡处的黑色轿车后轮边。后程师傅(程某某)过来,帮助拨打了报警电话并扶着这名女子前往石化医院接受救治。砍人男子身高约1.6米,年龄约30岁,身材较瘦,平头,四川人,平时驾驶一辆“川”字开头的黑色轿车,租住在牌坊新村。
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15时20分许,其站在牌坊新村楼下巷子口北边70米远左右的地方,突然听见从其家方向传来一女子的呼救声,其与周边群众赶过去时,一名手持菜刀的男子从巷子里与其迎面走出来,将手中的菜刀丢弃在下坡路中段后往月亮湖南路逃走了,接着一名全身是血的女子也从巷中走出来。其扶那受伤女子前往荆门市中医院接受治疗,那女子未到医院就昏迷了,其立即拨打了110和120电话。手持菜刀的男子系刚搬过来几个月的邻居(居住牌坊新村),年龄约35岁,说普通话,驾驶号牌为“川XXXXXX”黑色力帆轿车。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姜波通过邻居找到其想要承租其位于牌坊新村某房屋的一楼,交纳了3个月的租金。姜波租房子的时候提供给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姜波系四川人,公民身份号码5136XXXXXXXXXXXXXX,户籍地为四川省武胜县。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与护士何某某、司机谷某出诊到荆门市中医院东门处见一受伤女子,发现该女子头部、面部、颈部有多处外伤,瞳孔缩小,光反射消失,已无生命体征,其对该女子进行现场急救,后又抬至救护车到医院急救,直至当天16时20分许,该女子因抢救无效死亡。该女子上衣是反穿衬衣,下身着牛仔裤,陪同人员是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
10、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某1的弟弟,其与陈某某1、张某某、李某、杨某某、杨某某1、姜波合伙在白庙工商所对面开了一家名叫川香楼的酒店,陈某某1负责酒店全面工作,姜波系该店厨师。2015年9月16日14时41分,陈某某1打电话称姜波的力帆轿车和电话不见了,姜波本人也有点不对劲,像被人下了迷药,她欲带姜波到公安局报警。15时21分许,其在电话中听到陈某某1在姜波家门前喊姜波的名字。15时27分许,其接到陈某某1电话,她在电话中声音急促,称她要被姜波砍死了。其赶到石化医院时,陈某某1已经死亡。
11、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白庙路工商所对面的“川香楼”餐馆当服务员。2015年9月15日11时许,姜波来到川香楼时,眼睛发直、发呆,中午的时候,他还指着走廊门说其在里面藏了一把刀。其感觉姜波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下午5时许,陈某某1告诉其姜波跟她认了错。
12、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川香楼”餐馆当服务员。2015年9月16日上午,姜波有点反常,看起来有点呆,大家喊他他也不答应,中午吃饭的饭量也比平常少。
1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高店桥旁开了一家绝味鸭馆。其通过监控发现一辆号牌为川XXXXXXX的黑色力帆轿车于2015年9月15日10时许,由一名男子自北向南驾驶停在了其餐馆门口的停车场,那男子下车后向北走,不到一分钟那男子又折回打开驾驶门不知拿了什么东西后向北边高店桥方向离开。该男子约30岁,上身着白色带花的T恤,下身着米白色裤子。
1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10时许,陈某某1打电话请其到餐馆帮忙。半小时后,其来到餐馆看见姜波面无表情的在大堂里走来走去也不帮忙,陈某某1说姜波的车和手机丢了,与姜波一起从四川来的李某也于前一天晚上领完工资没打招呼就离开了,姜波心情不好不要去打扰。之后陈某某1和四川老家的亲戚通了电话,告诉其说,四川的亲戚让她将姜波盯紧点,第二天下午会来人把姜波接回老家。下午1时左右,陈某某1让姜波回去休息,但是陈某某1又不放心姜波一个人,随后就去牌坊新村找姜波。下午3时许,其听说陈某某1被姜波砍死了。
15、证人陈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陈某某1与四川老家的几个亲戚在白庙路开了一家“川香楼”餐馆,陈某某1、姜波、李某等系股东。后来,其听陈某某1说几个合伙人内部有矛盾,无法继续合作。同年9月15日21时30分,其在川香楼吃完饭进入厨房,姜波也跟着进去并对其称他好惨,车丢了,手机丢了,也没有钱,什么都没有,让其姐姐把钱给他,他不想活了并给其下跪。其安慰他后就离开了厨房,其把此事告诉了陈某某1,陈某某1让其不要理会。之后9月16日下午3时许其听说陈某某1被姜波砍死了。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中旬,其老婆陈某某1和张某某、杨某某、李某、姜波合伙在白庙路开了一家川香楼餐馆。其通过平常的接触发现姜波心胸狭窄,脾气暴躁,和杨某某、张某某、李某等人都发生过口角,姜波觉得大家都在排挤他。同年9月14日20时许,姜波有点反常,在川香楼给其下跪称自己需要钱,希望把入股的2万元钱退给他,其将此事告诉陈某某1后,陈某某1称退股只能退30%,其便不再吱声,也没有告诉姜波退股的事。同年9月16日早上,其与陈某某1离开家后就没有见过面,直到下午3时许,其得知陈某某1被姜波砍死。
17、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其母亲陈某某1和姜波等人在白庙路合伙经营川香楼餐馆。同年7月27日,七个股东开会时姜波与其他人发生争吵,姜波提出离开川香楼。同年9月12日左右,陈某某1告诉其姜波在餐馆藏了一把刀,让其不要靠近姜波。同年9月16日15时许,其得知自己母亲陈某某1被姜波砍死了。
1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姜波的母亲。姜波性格不好,从小就不善于与人交流,脾气暴躁。在姜波1岁的时候,姜波的脑袋摔到过地上,精神有些不正常。2004年姜波结婚后经常打老婆,老婆跑后他精神开始不正常,后来在外赌博,借款,2012年到外面做生意亏损,2015年7、8月份,他和李某1到荆门市和他姑姑合伙做开餐馆的生意。其在24岁生姜波后一个月左右患上精神分裂症,出现神志不清,乱打乱闹,在南充市午风山精神病医院住院十多天,出院后的两三年又复发了一次,但是近十几年没有再发过病。
1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姜波父母是村民关系,在其读初中的时候,姜波的母亲曹某某嫁给姜波的父亲姜某某,曹某某有点癫痫,发病时乱唱歌跳舞,扣子不扣好,腰带也不系,在生姜波的时候又发病了。姜波性格有点暴躁,结婚后经常打老婆,后来他老婆受不了就跑了。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姜波系同村人。在姜波刚出生一个月左右的时候,姜波的母亲就患上了精神病,并且之后隔几年都会发一次病。姜波脾气暴躁,精神状况时好时坏,结婚后喜欢打老婆,且姜波的儿子和姜波小时候一样,脾气不好,感觉像是遗传。
21、证人谢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姜波系同村人。姜波的母亲精神上有问题,平常表现时好时坏,说话语无伦次。姜波从小长大的过程中,与他母亲一样,说话语无伦次,精神状态时好时坏,脾气暴躁,姜波结婚没几年老婆就跑了。
22、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掇公(刑)勘[2015]32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从对荆门市掇刀区牌坊新村248号房屋进行勘查,提取到疑似血泊、男式印有“XA”字样蓝色右脚拖鞋、红河牌香烟烟蒂等物品。
23、现场方位示意图、牌坊新村某房屋平面比例图、立体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房屋内部结构情况。
24、尸检照片、受害人及被告人衣物照片证实:尸检情况及受害人、被告人衣着情况。
25、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姜波指认作案现场及报案地点方位情况。
26、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5]105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陈某某1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项部、头面部致颈髓横断及急性大失血,最终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7、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5]43号鉴定文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血迹及被告人姜波短袖、裤子提取的血迹在排除同卵生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为陈某某1所留;从现场提取的红河牌烟蒂检出男性DNA分型,在排除同卵生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为姜波所留。
28、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姜波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发生危害行为之前有精神异常表现,发生危害行为当时杀人动机模糊不清,控制能力削弱,故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29、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川香楼合伙经营协议证实:川香楼餐馆合伙成员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系陈某某1。
30、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某1生前被抢救花费人民币3293.5元。
31、身份证明证实:陈某某1系荆门市公安局黑风口派出所辖区居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陈某某1父亲陈某某系荆门市公安局黑风口派出所辖区居民,还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陈建平、陈某某2、陈某某3。
3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波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武胜县。
33、被告人姜波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波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波犯罪时精神异常,杀人动机模糊不清,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波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波持刀砍杀被害人陈某某1头部、颈部十数刀,行为手段恶劣、残忍,依法应予严惩,故对被告人姜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姜波犯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抢救费、医疗费人民币3293.5元、丧葬费2160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波的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姜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753.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金华
代理审判员 张 昆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