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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东宝区。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牌为鄂HXXXXX的小型轿车沿荆门市掇刀区杨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掇刀区麻城镇火山村五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某)相撞,造成汪某某(男,殁年58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已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汪某某的亲属对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罗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接处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7]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7]44号物证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出库单、诉前保全通知书、车辆保险单、收据、民事赔偿部分承诺书、谅解书、保险理赔证明、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卷宗、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罗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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