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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4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卫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4日6时25分许,被告人卫某甲吸食毒品后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凤凰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本市美阳服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卫某乙(男,殁年47岁)撞倒,造成卫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卫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卫某甲赔偿被害人卫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人民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卫某甲上诉辩护称,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而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卫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卫某甲辩护称,其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而原审判决量刑偏重。本院认为,上诉人卫某甲吸食毒品后驾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在发生危险时又处置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卫某甲的所有量刑情节,并对其作出了较轻的刑事判决。故卫某甲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扬德 审判员  徐钰城 审判员  明延发

书记员: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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