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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务农。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鄂0702117运输型三轮拖拉机,沿本市华容区蒲团乡往峒山社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华容区蒲团乡小港村林某所经营的副食店门前路段时,因陈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避让行人,导致撞上前方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包某(女,殁年58岁),造成包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45,0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保险单、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村民郭世平、陈汉阳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乙、林某的证言及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前罪所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辩护称:原先所判滥伐林木罪不成立;一审只受理了刑事部分,没审理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陈某甲对案件事实亦无异议,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辩护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习林 审判员  明延发 审判员  琚道弥

书记员: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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