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原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9日16时2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石市下陆区下陆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黄石市下陆区武装部路段超车变道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其它车辆行驶情况,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孙文兵驾驶的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孙文兵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前往交警部门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孙文兵符合交通事故致下肢大血管破裂、右下腹部脏器损伤、胸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急救中心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书、尸表检验意见书、收据等书证,证人王建的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H0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光盘、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判处缓刑。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其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后果,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贾华斐
审判员:宾欣
审判员:艾楠
书记员: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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