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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本东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张本东。现在黄石监狱服刑。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鄂洪山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本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石监狱于2014年9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碧魏、胡晓睦,黄石监狱管教民警孟峰及罪犯张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黄石监狱认为,罪犯张本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共获监狱表扬奖励4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黄石监狱为此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教育成绩单、罪犯思想劳动改造计分考核表、罪犯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本东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无违纪行为;能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表现积极,能完成劳动任务。共获监狱表扬奖励4次。
上述事实有黄石监狱提交的罪犯思想劳动改造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教育成绩单、罪犯鉴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监督意见为,同意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本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故其减刑应适用2012年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本东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静 审 判 员  詹军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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