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妮、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8㎞+800m处(沙洋县黄土坡农场东侧路段)时,与对向田顺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相撞,造成田顺珍当场死亡(殁年57岁),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2016年1月25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田顺珍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2月1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田顺珍驾驶自行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此事故中,刘某承担主要责任,田顺珍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12日,田顺珍的家属对刘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持C1照,所驾车辆为长安牌小型面包车。
3、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1月19日,刘某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在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35分,行至168KM+800M处,与对向田顺珍驾驶“永久”自行车相撞,造成田顺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现场勘查,勘查完毕后随交警到沙洋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书。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晚上19时许,在107省道距我约200米的地方,我们农场的刘某驾驶面包车将我们农场骑自行车的田顺珍撞了,我帮刘某报了警。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9日,我驾驶自己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官垱镇返回黄土坡农场,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许,行至黄土坡农场东侧路段,有一辆大货车对向而来,它的大灯很亮,照的我的视线不清楚,等会车后我的车就撞上东西了(××)我就停车去查看,才知道是一个人驾驶自行车被撞了。这时场里的张某听到响声后过来了,他帮忙打了“120”求救,打了“122”报警,后来120到了检查说自行车驾驶员已死亡,我开着车随交警到了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2月1日,认为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田顺珍驾驶自行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此事故中,刘某承担主要责任,田顺珍承担次要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1月25日,证明死者田顺珍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鄂H×××××长安牌SC6363B3S面包车经检验为不合格。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审前调查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刘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云峰 审 判 员 曹四宠 人民陪审员 曹汝峰
书记员:黄长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