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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7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卿、陶红、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俊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昌宏、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8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由房县红塔镇往化龙堰镇方向行驶,行驶房县西城工业园路口路段,与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次要责任。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当事人之间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大部分履行,被害方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房县公安局110报警受理单、情况说明、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安葬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谢某、车运章的证言,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积极施救被害人,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俊卿 审 判 员  陶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书记员:孙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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