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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北省荆门市城南新区。(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福特牌鄂H×××××号小型轿车(载范某等人)从荆门城区出发回沙洋县官当镇。15时30分许,范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沙洋县沈(集)后(港)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曾集镇龚庙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本田牌鄂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撞,造成王某2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等人将王某2抬上一辆路过此地的电动三轮车,由范某在电动三轮车上照看王某2,范某某则骑王某2的两轮摩托车,一起将王某2送至曾集卫生院抢救。到了卫生院后,范某某等人将王某2交给医生后即离开卫生院来到肇事地点,将停在现场的鄂H×××××号小型轿车开回官当,而王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1岁)。
2016年2月6日上午,民警在沙洋县官当镇双冢村8组抓获了范某某以及查扣了肇事车辆。2016年2月10日,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王某2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2月20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通过痕迹勘验,鄂H×××××小型轿车左侧的关联性受损痕,符合与鄂H×××××两轮摩托车左前侧擦撞所致。即,鄂H×××××小型轿车左侧与鄂H×××××两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擦撞的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形态为鄂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因故偏左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其车身左侧与对向驶来的鄂H×××××两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侧面擦撞。2016年2月2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范某某驾驶机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驾车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范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2承担次要责任。
2016年2月19日,在沙洋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范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1500元。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待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5日16时14分值班民警接110指令称报警人王某1用183××××6345报警称曾集幼儿园门前路段一黑色小车撞摩托车后逃逸,要求处理的情况,以及沙洋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6日立案侦查此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民警于次日赶到范某某家中将范某某和肇事车辆查获。
3、被告人范某某以及被害人王某2的户籍证明,证实范某某和王某2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范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害人所骑行的两轮摩托车查询结果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范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福特牌鄂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钟祥市中厚汽车天地服务有限公司),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是本田牌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王某1)。
5、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2月19日,在沙洋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范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1500元。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6、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因非法拘禁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2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的儿子),证实事故发生后我父亲受伤住院,我到医院父亲因抢救无效死亡,父亲驾驶的是一辆鄂H×××××两轮摩托车。
9、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我们一家人陪同父亲到荆门二医看病,下午从荆门返回官当,当范某某驾车走过曾集卫生院往许岗方向约一里路时,我看见对向公路上驶来一辆二摩托车,速度很快,并与我们的车相撞了,我们将伤者抬上过路的一辆三轮车,我们一起去曾集卫生院做检查,到医院后,范某某将车钥匙交给医生,因为我们两兄弟身上没带钱,还要送父亲去看病,我们二人就离开了,到我们停车的地方将车开走了。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骑两轮摩托车由曾集沿沈集后港公路向许岗方向行驶,行至气站门口时,一辆黑色轿车超我车,我的车就在后紧跟小车,两车二十米左右,行至龚庙路口路段时,对向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与小车相撞了,小车前行二十米左右停下来了。
1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5日下午三点半左右驾驶轿车在曾集龚庙路口路段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把人撞伤后,打110,110接了没说话,我接着打120,我和哥哥将伤者抬到三轮车上,把伤者送到卫生院后,我和哥哥范某就驾车回官当了,因为车上的父亲有病要回许岗打输液,我就把车开走了。
12、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2月2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范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2承担次要责任。
13、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2月10日,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王某2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鉴定人李某、王某3。
1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2月20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通过痕迹勘验,鄂H×××××小型轿车左侧的关联性受损痕,符合与鄂H×××××两轮摩托车左前侧擦撞所致。即,鄂H×××××小型轿车左侧与鄂H×××××两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擦撞的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形态为鄂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因故偏左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其车身左侧与对向驶来的鄂H×××××两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侧面擦撞。
15、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地点为沙洋县沈(集)后(港)公路曾集镇龚庙村路口路段,南北走向。
16、被告人范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沙洋县沈(集)后(港)公路曾集镇龚庙村路口路段。
17、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适宜非监禁刑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范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云峰 审 判 员  曹四宠 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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