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吕义鑫,系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金象南区十六栋三单元502室(户籍地沙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4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20800662275230T,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
负责人顿鹏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其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安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杨书雄,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代某及委托代理人吕义鑫、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基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安虎及委托代理人杨书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郭安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3km+200m处(沙洋县五里铺镇杨集村路段)时,因超车行至公路左侧,与对向代某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胡某)相撞,造成代某、胡某受伤,广电、路灯设施、房屋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躲进路旁李某1家中,路边行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李某某带回十里中队接受调查,将代某、胡某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2月2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认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8mg/ml。
2016年2月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代某、胡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2月26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两车损失金额13190元,物品损失金额6260元。2016年4月20日,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代某、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郭安虎。
郭安虎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汽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案发后,李某某及家人向代某、胡某支付医疗费4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代某、胡某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李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证实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1。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车主系郭安虎。
4.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1月29日,李某某驾车将代某骑的摩托车撞倒后,躲进李某1的家中,由民警将其控制后带回十里中队接受调查。
5.代某、胡某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实代某因车祸治疗在医院住院45天、医药费共183028.64元,胡某住院39天、医药费共147892.99元。
6.代某、胡某、户口登记卡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及二人是夫妻关系、属农业家庭户口。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代某未办理驾驶证。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郭安虎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9.关于李某某对代某、胡某赔偿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向代某、胡某支付医疗费40000元,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
10.证人郭安虎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14时许,我和李某某及李某2三个人一起吃饭,我们喝了两瓶二锅头,我喝多了餐馆的账单都是我妻子结的,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了。晚上我接到李某某电话说出了车祸我才听家里人说我的车不见了已经到派出所报警了,我的车没有借给李某某。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17时许,我在家听到“轰”的一声响,然后我听到刹车的声音,看见一辆黑色的小车失控,旋转向我家门口摆来,看见失控的小车卡在我家门口台阶中间,车上坐着一个人,过了一会他从车上下来,跑到我的屋里,之后警察来了,就把他带走了。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中午,我、李某2和郭安虎三个人在后港镇小学对面柴火灶吃饭。我们三个人喝了两瓶二锅头,李某某说要回家,他把郭安虎的鄂D×××××号车开出来,我就上车了。我看他喝多了,我就在207国道建阳村下了车,坐客车回后港镇家中了。
1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9日下午,我和爱人代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杨集街上修车,修好后,我们就返回五里镇杨集村,大约17时许,行至杨集水泥厂路段,被撞了,车和人都倒在公路西侧边上,过了一会警察用车将我们送往荆门,检查治疗。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9日,我驾驶郭安虎的鄂D×××××号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返回荆门,于17时许,行至五里铺镇杨集村路段时,我驾驶的车行至公路左侧行驶车道后,我发现前方一辆两轮摩托车,我就向右急打方向,结果我驾驶的车辆左侧和摩托车发生碰撞,我车就失控向前开。当天中午,我、郭安虎和李某2在后港镇小学斜对面的柴火灶房喝酒吃饭,我喝了大约6-7两白酒,大约16时左右结束的,准备回家,郭安虎喝醉了,在柴火灶房睡觉,我就拿郭安虎的车钥匙,叫上李某2一起和我去荆门,让他把郭安虎的车开回来。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代某、胡某不承担责任。
1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8mg/ml。
17.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整车安全技术状况基本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2.鄂H×××××两轮摩托车的前轮制动性能无条件检验,其后轮制动性能经技术检验,基本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3.事故发生形态:鄂D×××××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地点,因故驶入路左并在制动中产生顺时针回转,其甩尾的车身左后侧扫撞对向驶来且右躲的鄂H×××××两轮摩托车左侧,导致鄂H×××××两轮摩托车右倒并朝西北方反滑至西侧路外停止。4.通过现场图标注的相关参数,推算鄂D×××××轿车事发前行驶速度为95km/h。5.鄂H×××××两轮摩托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无条件计算。
18.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两车损失金额13190元,物品损失金额6260元,损失总金额19450元。
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代某、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21.沙腾信法医(2016)临鉴字第7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代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后期治疗费25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误工时间为270日;胡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5000元,护理时间为120日,误工时间210日。
22.伤残鉴定发票,证实胡某、代某伤残鉴定费各2000元。
23.荆门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发票、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代某、胡某在花园巷17号802室居住,2014年10月29日购买天然气。
24.荆门市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代某至2012年10月3日至今在该公司工作。
25.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代某假肢价格为350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假肢安装期限为21年。
2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郭安虎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汽车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
27.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郭安虎喝醉睡觉时,擅自开走小轿车。
28.接报警记录,证实郭安虎家属发现家里的小轿车不知去向后及时报警要求查找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属醉酒驾驶,依法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安虎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醉酒不是免赔的范围,对此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安虎提出自己在喝醉酒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擅自拿走车钥匙,并开走汽车发生车祸,自己不知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郭安虎的代理人辩称,二原告人提交证据均不能证实二人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经庭审查明结合原告人提交四年的工资表、单位证明、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购买燃气的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人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符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安虎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人代某提出赔偿医药费192628.64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医药费的金额为183028.64元,其余96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胡某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原告人代某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无赔偿能力,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人提出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46548.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D×××××号小型汽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1136548.15元。(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4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云峰 审 判 员 周 荣 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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