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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超载的欧曼牌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农牧牌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207国道2047km+400m(沙洋县五里铺路段)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并碾压致死(殁年64岁)。事故发生后,杨某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5年8月11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陈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遭车辆碾压死亡。2015年8月1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杨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8月29日,杨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杨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41000元,并配合被害人近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索赔。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8日5时45分沙洋县公安局接到杨某用随车电话188××××0339报案称沙洋五里铺镇上一辆半挂车将人撞了,要求处理的情况,以及沙洋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侦查此案的情况。
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说明证实:案件办理经过及事故发生后,杨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3、补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29日,杨某与被害人的丈夫王运新达成协议由杨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41000元,并配合被害人近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索赔。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4、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复印件证实:杨某的身份信息、持A2证以及肇事车辆为欧曼牌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农牧牌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5、被害人陈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本人的身份情况。
6、证人证言:
(1)史小松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早上,我看见一辆大货车由北向南开来,一名老妇人由西向东过公路,被大货车撞倒碾压。
(2)张桂青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在大货车上睡觉,事故发生后,杨某叫醒我说出了事,我下车一看,一行人碾在车轮下。
(3)王华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早上,我在屋里,我听到公路中间一声响,转身一看母亲已碾在车轮下。我的房子离现场二十米左右。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8日早上,我开着半挂车(车主王红伟)行至五里铺时将一行人撞倒并碾压致死。
8、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8月1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杨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证实:2015年8月11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陈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遭车辆碾压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的证实:案发地点为207国道2047km+400m(沙洋县五里铺路段)。
10、河南省内乡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审前调查材料证实: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河南省内乡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杨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云峰 审 判 员  曹四宠 人民陪审员  曹 明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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