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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颜某受同行夏国强之邀,驾驶本人的自卸货车去毛李镇钟桥村拖土。拖土车辆在工作时,在公路南北向分别设置了警示标志。8时30分许,颜某驾驶货车卸土后行至沙洋县010县道5Km+200m处(毛李镇钟桥村八组路段)左转至道路西侧时,遇王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王丽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殁年44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过路行人拨打了报警电话,颜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场勘查完毕后,交警将颜某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经过。同年1月27日,沙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王丽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月28日,沙洋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承担主要责任,王丽承担次要责任。同年2月16日,颜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6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颜某于2016年1月24日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
2、被告人身份信息打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打印件,证实被告人颜某的身份情况,办理了驾驶证件及肇事车辆未投保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4、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颜某承担主要责任,王丽承担次要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丽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上午被害人骑摩托车在钟桥村8组路段被拖土的农用车撞死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和颜某开着各自的农用车,到毛李镇拖土。当我拖第三车土到达倒土地点时,我看见颜某的农用车头西南尾东北停在路上。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菜地里,一个女的受伤倒在他车边上。颜某当时托着被撞人的头部,我见状连忙打电话,颜某也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看完现场后将他带走了。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颜某适宜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颜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四宠 代理审判员  周 荣 人民陪审员  罗功平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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