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沙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00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车主孙某1沿沈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洋县沈集镇刘集村五组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造成周某当场死亡(殁年66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要孙某1找人帮忙顶包,随后孙某1打电话给熊某让其过来现场。熊某到达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向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2016年5月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给邓某某作证人询问笔录时,邓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驾车交通肇事以及找人顶包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3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周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5月9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且弃车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在事故保险公司应理赔之外补偿被害人8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待报警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沙洋县交警大队接熊某电话报案称其驾驶车辆在沙洋县沈马公路王田(一公里)将行人撞伤,要求处理的情况以及沙洋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侦查此案的情况。
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说明,证实案件办理情况。
3.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邓某某持C1证以及肇事车辆为孙某1所有的吉利牌鄂H×××××小型普通客车。
5.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6.沙洋县公安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邓某某系自首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已得到对方谅解。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4日晚上(凌晨)我在家睡觉,孙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车在沈集到马良的路上出了事情,要我去现场看看。后孙某1就要我帮他报警,并说他每年的收入大一些,要我帮他顶包,我用我的手机打了120和122电话。孙某1说是他自己开的车,旁边还有一个叫邓某某的,我跟他不熟。打完报警电话后,我们就找人,后来救护车来了,拿出手电筒才找到死者。
9.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晚上23时许,邓某某驾驶孙某1的车从荆门沿沈集回马良,我和孙某1坐在后排右侧,因为喝酒了就睡着了,发生事故后,他们开门我才醒,发现出事了。孙某1给熊某打电话叫他来,熊某来了之后我就坐汪某得车回去马良了。车一直是邓某某在开。
10.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晚上,我和邓某某、孙某2在荆门和天下唱歌后大约23时许,邓某某驾驶我的车,我坐在后排左侧,孙某2坐在后排右侧,24时许,车辆行驶到向岗村(刘集村交界)下坡转弯处撞到一个人,我就打电话叫熊某帮忙顶包,因为我和邓某某都喝酒了,怕保险公司不赔,我们叫他打120和122电话,我和邓某某、熊某在现场找被撞的人,等候救护车和交警勘查现场。
1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4日凌晨,孙某1给我打电话说开车出了事,要我把熊某带过去。我把熊某带过去后,看见孙某1、邓某某都在现场找被撞的人,后来我将孙某2带回马良。
1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3日晚23时许,我和孙某1在荆门和天下唱歌,后我就开孙某1的车(鄂H×××××)从荆门经沈集,再到马良,走到向岗村7组转弯下坡的地方撞到一个人,我发现他的时候刹车减速来不及了,我们下车没有找到人,后来救护车来了,拿电筒才找到人。因为我和孙某1都喝酒了的,孙某1就要同组的熊某打电话,要他来帮忙顶一下,并要他打了120和122。熊某是坐汪某的车来的。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5月9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
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5月3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周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沙洋县沈马路沈集镇向岗村七组及案发现场情况。
16、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适宜非监禁刑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邓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邓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云峰 审 判 员 曹四宠 人民陪审员 卢礼斌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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