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裴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群众。2012年5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天,2012年6月11日因犯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宝钢
审判员:贾全如
审判员:王晓玲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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