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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扶余县。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牛某,系黑龙江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桦川县创业乡丰年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高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佟某某负本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佟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高某生前系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挤压胸部致心脏主动脉根部破裂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张某、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桦川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应考虑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春雷 代理审判员  李雨欣 人民陪审员  张宇航

书记员:焦凌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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