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程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群众。2012年3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庭审时,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却有悔罪表现,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庭审时,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却有悔罪表现,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宝钢
审判员:贾全如
审判员:王晓玲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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