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群众。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6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贾全如
审判员:刘宝钢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孙爱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