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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0时25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黑D77G08号轿车沿桦川县二支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悦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黑D4167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张某某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张某某系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桦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芦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调解协议及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殷海英

书记员:王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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