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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4年8月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315省道大冶市灵乡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黄某乙撞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六日止)。

审判长:李长青

书记员: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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