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农民,(系死者余德祥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农民,(系死者余德祥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退休教师,(系死者余德祥之)。
共同诉讼代理人黄士功、黄进,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务农。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0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运强、陈洪、人民陪审员杨泽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运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黄士公、黄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9时48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房县化龙堰镇往房县窑淮镇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化龙堰镇古城村二组路段,将路边行人余德祥撞倒,造成余德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余德祥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德祥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情说明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神农架林区宋洛乡福利院证明、宋洛乡西坡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发票等,证人谭某、邢某等人的证言,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动态,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23660元、运尸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合计86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理由是:虽然神农架林区宋洛乡人民政府、宋洛乡西坡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被害人生前一直由幺女余某丙生活,余某丙系宋洛乡中心学校退休教师,但被害人为农村户口,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有子女三人、长子、女为农村户口。综上,该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经济损失8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运强 审 判 员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杨泽娟
书记员: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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