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广叶(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群众。2011年11月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叶,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广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报废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依法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前罪羁押171天,依法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报废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依法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前罪羁押171天,依法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审判长:王晓玲
审判员:刘宝钢
审判员:贾全如
书记员:郝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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