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至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素娟,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法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坦白、积极救助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鉴于李某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坦白、积极救助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鉴于李某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