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华顺),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姜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搭载吴某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葛店开发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经振兴路中段与对面来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徐某撞倒,被告人王某停车将头伸出窗外查看情况,因天黑未看清现场情况,误以为是撞到路边竹杆,便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造成被害人徐某(男,殁年47岁)送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将损坏的正三轮摩托车送去修理时,被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
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到案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遗体火化证明、照片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赔偿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收据、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4、证人吴某、骆某、杨某、夏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审判长 齐志彬 审判员 熊 芳 审判员 鲍雅玲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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