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彭某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鄂G×××××小型汽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得胜车站路段时违规超车,与对向驾驶鄂G×××××二轮摩托车的万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万某(男,殁年46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彭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也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彭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也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彭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芳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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