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4时25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鄂J×××××号重型货车由鄂城往华容方向行驶,至临江乡大堤得胜路段时与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骆某发生碰撞,造成骆某受伤,经送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日2时15分死亡。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骆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某死于闭合性脑损伤、失血性休克。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夏某在事故发生后筹款施救被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投案。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骆某的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7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依法对其赔偿共计人民币552,857.82元(含车主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73,295.82)。被告人夏某的家属和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人及车辆所有权人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夏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夏某作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建议对被告人夏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鉴定意见书;2.人口信息表、尸体检验报告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现场图片、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评估笔录等书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齐志彬 审 判 员 鲍雅玲 人民陪审员 张幼荣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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