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该局取保候审。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严某驾驶鄂A×××××小型面包车沿鄂州市庙岭镇红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经庙岭镇红莲大道立交桥头路段时,不慎撞倒行人毛某,造成其头部等多处损伤。被害人毛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当日死亡。
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毛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严某作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严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检测结果、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严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齐志彬 审 判 员 鲍雅玲 人民陪审员 杜丽君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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