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G2J331正三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段店镇孙彭村田家湾路口将行人肖某撞伤,后被害人肖某(男,殁年22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华容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办公室同意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鉴定意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3、遗体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照片等书证;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也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社区矫正机关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也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社区矫正机关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某
书记员: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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