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鄂ASQ689小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经316国道葛店镇葛店商场路段,遇在公路上买菜的何某某、戚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将何某某、戚某某撞倒。在撞上二人后肇事车辆的挡风玻璃损坏,受视线影响的杨某驾驶的小客车在前滑过程中再次与叶某某的人力板车相撞,导致叶某某及人力板车与胡某某停放在公路北边的鄂G20672大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女,殁年63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叶某某(男,殁年65岁)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颈髓损伤及急性颅脑损伤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013年11月29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戚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00元,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5000元,赔偿被害人戚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399元,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戚某某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办公室同意接收被告人杨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鉴定意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份、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3、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3份、赔偿调解书2份、赔偿凭证2份、欠条1份、收条1条、民事判决书、照片、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4、证人程某某、戚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收被告人杨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公诉机关对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也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社区矫正机关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收被告人杨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公诉机关对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也无异议,本院决定对社区矫正机关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季某某
审判员:熊某
审判员:叶某某
书记员: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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